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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师论文 |

时间: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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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毕业论文要能反映出学生的理论水平与业务水平和独立进行科研的能力,力求有自己的新见解,材料要充实,坚决反对大段摘抄、整篇抄袭、请人代写等不良现象。(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专业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第一篇引 言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成为大势所趋。而在民事法律的保障制度致力于维护诉讼双方的利益和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时,往往会忽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人们利用法律维权的同时,也有一部分人滥用诉讼权利,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侵害案外人的权益,此时保障第三人权益的问题迫在眉睫。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不是原判决结果,案外人提起诉讼也不是为了使错误的法律文书得到改正或者撤销,而是通过纠正执行的错误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案外人再审制度的门槛又高,仅依靠这两个制度难以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彻底有效的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所针对的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部分或者全部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出现为那些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没有参加诉讼,但是却受到生效法律文书侵害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提供了具有针对性的事后救济途径。2015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原有基础上,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起诉条件、适用范围、受理审查程序等多方面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对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定位和适用范围等问题,仍旧值得商榷。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在本文中适用了理论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结合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原有的案外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制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局限性,详细论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和适用条件,我国现阶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的完善,以及在本文的最后,笔者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和思考。希望通过本文,能以笔者微薄之力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走向成熟之路铺砖一块。 ........一、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概述(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涵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人们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问题日渐关注。在追求快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各国(地区)的立法也为第三人的实体程序利益问题设定了一些救济途径。但是,对于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中有所区别。在英美法系中,社会普遍认为第三人权益得到救济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因此,并没有给予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以单独的救济途径,而是利用已经较为系统的事前程序保障;来救济第三人的权益。而在大陆法系的各国以及各地区的立法中,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更多的倾向于事后的救济,具体分为两种模式: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仅在为数不多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被写进法律,但是各国或地区关于之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却是不尽相同。截止目前,只有法国,我国大陆地区,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制度做出了规定。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称这一制度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中,这一制度被称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我国在 2012 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这一制度,将这一制度设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未被英美法系所接受,但鉴于其对第三人利益保障方面的作用,仍可以将它的设立称大陆法系自我完善的一大创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这一制度的确立最早源于法国,后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相关立法中有明确体现。其实原本在日本的就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冠以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废止了这一制度。1直至 2012 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才对这一制度做出了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当时尚未引起广泛关注,加之缺乏理论研究,因此对于这一制度的内涵尚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直到 2015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新民诉司法解释;)出台,才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释。.........(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性质和适用条件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582 条的规定,当原诉生效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他人之间的部分或者全部判决。但是第三人若想要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必须要符合两个要素:首先原告应当具有利益;,换言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错误判决的侵害。所谓利益;不仅是指物质利益或者财产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二是原告必须没有作为当事人或者被代理人出现在原判决诉讼程序中。关于这一要素,条文又将其划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和其他的权利继受人之间对妨害其权利的判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第二类的规定针对非诉的案件。在非诉案件中,即使第三人没有收到送达,其同样具有请求原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判决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的异议,第三人为原告,被告则是原判决诉讼中的原告加被告,此处的原告加被告;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另外,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时限的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可以在原判决宣告后 30 年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台湾地区在 2003 年台湾地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中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在设立这一制度之初便是为受到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的保障程序,通过提供这种充分的程序保障来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更好的维护。作为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当事人、诉讼的对象、适用条件等主要内容在其中都有体现。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若想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则需要符合两点:第一点,此第三人必须与原诉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点,没有参加原诉讼的事由不可归责于第三人自己。同时满足这两点才具有了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第三人与原判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的界定,台湾地区法学界比较认同的观点是指第三人受到原判决效力的拘束便可称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台湾法律学者多数都认同受到原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便是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是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在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少的争议,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在台湾法学界尚无定论。3在台湾地区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以后,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开始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是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定义问题,各界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统一意见。........二、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10(一)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 ...... 10(二)遏制不诚信诉讼的现实需要 ....... 13三、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状 ..... 16(一)最新民诉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 16(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仍存有待商榷之处 ........ 20四、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24(一)准确的司法定位 .......... 24(二)适用范围的适当调整 ...... 25四、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加入到第三人保障制度之中已经是第四个年头,虽然 2015年版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撤销之诉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解释,但是这一制度仍旧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亟待完善和改进,这对于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利用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充分的完善这一制度的体系构建,给予这一制度准确的司法定位,有助于更好地体现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若能对其适用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大,笔者认为,有助于推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日渐成熟。(一)准确的司法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因此它是对已决判决的既判力和安定性的挑战,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分析其对象、程序、性质和制度功能可以看出它和再审程序一样,都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也正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的共同之处,有学者主张将这一制度归入再审制度的范围之中,合并组成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将其列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的章节中。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将仿效法国的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合并成立非常救济程序一章,与普通救济程序并列规定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将上诉的途径分为两种,即上诉途径和非常上诉途径。而非常上诉途径又包括三种类型,分别是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申请再审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从而形成了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再审申请制度、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制度三足鼎立的非常上诉体系。笔者认为,若要在立法上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首先需要在法理上对这一制度进行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向审判监督制度的回归,作为一项程序保障制度,它是存在于常规审级制度下的特殊救济途径,它的救济作用体现在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判决结果的追究,一则成为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救济途径,二则实现了第三人程序权利的诉讼理论目标。张卫平认为:从本质上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属于再审的范畴,其实质上就是再审主体范围对第三人的开放。;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与其它的纠错程序相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侧重点不同。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应用侧重点在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其所纠正的错误是生效裁判中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部分或全部,而再审制度所针对的则是生效裁判本身可能出现的错误。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门槛要低于再审程序。...........结 语社会的进步促使人们的交往更加多元化,频繁化,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常常会存在多个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利益纠纷时,本应只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判决效力往往会向案外第三人扩张。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障问题成为社会和法学界共同的关注点。其中,获得最多关注的便是对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却受到生效裁判侵害权益的第三人的保护。此种类型的第三人在满足一定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来使自身权益获得救济。鉴于这两种程序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保障的局限性,在借鉴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在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 2015 年出台的最新民诉司法解释;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不仅为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机制更加的合理和完善,同时也有效的遏制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参考文献(略)专业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第二篇1.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概述1.1我国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演变高等教育的发展跟国家的经济体制密切相关,不同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国家高等教育的模式,而高等教育的模式又直接导致了高等学校教师的地位以及权利救济体制。新中国建立以来至今,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为我国经济体制的转折点,使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逐渐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与此同时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模式也在随之逐渐的转变,直到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使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发生了质的变化即高等学校教师的任命制被改变。这里所谓教师任命制,就是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向学校派遣教师的机制。1.1.1任命制下我国高等学校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从古至今,我国传统的教育管理体系的显著特点就是官师一体;即在我国,教师跟官吏具有相同的身份,这集中体现在由官府承办的学校中。而我国第一次将教师以公职身份加以定位,则是源自民国时期的法律,以此来达到提高教师地位,切实保护教师群体利益的目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49年12月,第一次全国教育会议明确提出,建设新教育特别要借助苏联教育建设的先进经验,确立了学习苏联经验的教育方计。随后在学习前苏联经验的基础之上,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通过接收、整顿和合并等方式,接管了许多原本是属于私立学校以及由外国传教士创办的教会大学,并在1952年统一将我国的高等教育领域划归计划管理之中,从此,我国的高等教育开始了由中央政府统一进行调控和经营,高度集中的高等教育办学体制。在这种高等教育体制的基础上,高等学校教师作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重要主体,被划归国家公务人员也就顺理成章了。那时的高等学校教师任用模式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政行为,不需要高等学校教师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这与当时公务员的任命制几乎无任何差别,并且那时候高等学校本身还没有独立的地位,只是在教师的任命过程中起到辅助性的作用。...........1.2国外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研究概况作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法律地位一词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将Status;解释为:1、地位、状态或者条件、社会地位;2、个体与团体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3、决定个体属于某类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4、本质上非临时性的也非当事人单纯意志所能终止的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关系与第三方和国家有关。而《中国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认为:法律地位就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包括因权利主体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两本法律辞典的解释看,法律地位;是由众多的元素组成的包括主体、法律身份、权责等等,所以它是一个复杂的名词集合,对于该名词的研究,需要以某种特殊的情景作为基础,并且具备相应标准的参照物它强调特定的情境下。因此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才能体现出相应的法律地位,从而形成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谈到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看似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但却是在国家干预教育的大背景下,对公权力的合理划分问题。可以说从近代开始,随着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教育对人类生存与发展以及国家的繁荣的意义非比寻常。世纪初,以德国为代表的众多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在完成工业革命后,纷纷在教育领域立法,开始对教育领域进行规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伴随着西方各国经济的重建和复苏,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在促进经济发展上的作用愈加明显,不断加强对教育领域的监督和管理成为大趋势。到目前为止,西方各发达国家己建立起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所以,在国家的层面上,出于提高国民素质的目的,运用公权力,诸如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高等教育,提倡建立学习型社会,预示着以往将个人教育视为私人领域的传统育场所在教育权的分化中也享有教育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成为国家教育法调整的重要对象。现今,高等教育在世界范围内对于经济的发展、国家综合实?力的提高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大经济强国都毋庸置疑。而高等学校教师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主体,更是决定着高等教育的质量,和科研进步的速率。高等学校教师在社会上以及法律上地位如何,可以直接反映到对于高等学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而高等学校教师群体对于自身所处环境的好坏,以及满意与否,最终也会直接反映到教学质量上。观念,已经成为过去,通俗地讲,教育己经被提升到国家的层面,而不仅仅是家长的权利或者义务了。...............2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定位2.1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的几种不同的观点在我国对于高等学校的性质其实早有规定,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27规定,通过解释事业单位所包含的对象范围,间接将我国的高等学校划归了事业单位序列。而这一规定的出现也是源于我国长期以来用民法的角度来定位高等学校。并且,在我国目前的学术界也倾向于认同高等学校的事业单位法律地位28201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29提出,将现有的事业单位根据社会功能的不同进行分类,细化为行政职能型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服务型事业单位。针对行政职能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将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与本体事业单位相剥离,并划归现有的行政机构,或者直接将这种类型的事业单位转型为行政机构。对于第二类的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为了能更好的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和经营范围,直接将其转型为合适类型的企业,让其回归市场竞争,充分发掘其潜能。涉及到第三类的公益服务型事业单位,该指导意见倾向于保留其本身的事业单位属性,并且在事业单位的基础之上,通过政策性的调整,以及局部的改革强化其公益服务的属性,充分发挥其服务社会的功能。在将事业单位进行分门别类划分的基础上,该指导意见还进一步对公益服务型事业单位进行了细化。与之前的划分方式类似,对于公益服务型事业单位的分类,该指导意见将公益服务型事业单位细化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而根据该指导意见,高等学校属于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2.2确立我国高等学校公法人的行政主体身份虽然当前我国存在如上几种观点,但是笔者最赞同的还是要在一定程度上树立我国高等学校公法人的行政主体地位。通过之前对域外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研究,我们已经得出了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发达国家或者地区,都是以公法的角度去确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确立公立高等学校公法人的行政主体地位,公立高等学校公法人化是作为大学改革的主要内容。这一点在我国习惯用私法的角度去定位高等学校大有不同。进行高等学校公法人化改革符合世界上的教育改革潮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不是不可能。既然本文将高等学校作为公法人看待,那么本文所要阐述的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会变得明朗。正因此,高等学校的教师才能作为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法上的权利救济。从公法角度对高等学校进行定位,是根据高等教育的本质所决定的,高等教育的公益性和公共性,要求我们要用公法的角度去定位高等学校,这也是符合高等教育的内在逻辑的。从公法的角度定位高等学校,意义在于首先可以将公法的原则和理念引入到高等教育领域,彰显高等教育的公益性,并能尽快确立高等教师的法律地位,为其提供更全面的保护,这一点上同样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其次强化高等学校的公益目的,区别于企业等私法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市场的因素越来越多的介入我国的高等教育中,用公法的角度去看高等学校,更有利于坚守住高等学校的这一片公益事业领地。......3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定位......183.1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法律定位的意义............183. 2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发展历程......183. 3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问题的揭示......193. 4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特点......213. 5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对比......243.6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性质......304我国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立......304.1高等学校教师身份的几个观点......314. 2高等学校教师身份的法律依据......314. 3.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典型案例......334. 4确立高等学校教师公务雇员的法律地位......334我国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立高等学校教师群体是大学本身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它荣誉的源泉。随着我国对高等教育的不断重视以及对高等教育领域的一系列改革,这一点变得愈加明显。高等学校的改革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脚步,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个社会领域改革的一部分。在我国的高等教育领域,高等学校主体的改革,以及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中,自然作为高等教育领域重要群体的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改革也是不可避免的。下文将通过对.各种学术观点,法律相关规定,相关的典型案例,以及笔者的观点进行阐述,尝试确立一个适合本国国情的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4.1高等学校教师身份的几个观点素质人才可以通过聘任的方式进入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之间的人才流动也加快了,最重要的是高等学校的聘任制改革,为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搭建起了一个平等处之的桥梁。高等学校教师的身份从授予制度转变成了聘任制度,当然这一转化是建立在高等学校与教师面对面,平等相待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的要求,在高等教育领域的集中体现。基于这种契约关系,高等学校教师是被学校聘任的雇员,其法律身份是雇员。....结语美国当代著名的高等教育学者伯顿4?克拉克教授曾经这样说过:假如高等教育是私人的事,那么政府的影响可能会被剥夺;但如果高等教育是一件公共事业,是由公共资金资助的,那么,政府不能不拥有某些决定权。今天,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高等教育系统中没有这种形式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在各国的力量是不一样的,依据中央集权的程度和政府垄断高等教育的程度而定。;克拉克教授的有关高等教育领域的论述,告诉我们高等教育不是单纯私人的事,也不是单纯国家的事,而需要双方力量的共同作用。同时一个国家的高等教育的形式同该国的政府组织形式有着密切关系。笔者在试图研究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时,对涉及的几个重要领域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我国长久以来就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政府对于高等教育领域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即使经历了近现代的民主革命,新成立的人民民主社会主义国家倡导人民当家做主,由于长期以来对高等教育领域的认识存在偏差,政府在高等教育领域的主导作用并未减弱。新中国面对成立后被孤立包围的不利形势,实行改革开放后,西方越来越多的关于高等教育领域的新观点和新模式传入,对我国的高等教育领域产生了不小的冲击。种种迹象表明,我国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这一议题十分复杂。笔者试图通过抽丝剥茧的方式,一层一层的揭开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神秘面纱。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本文首先通过研究当下我国高等学校教师的现状,一针见血地点明问题症结所在,并且指出了研究该问题可能运用到的研究方法。随后通过比较研究我国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相关数据和外国的有关模式,得出法国对于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对于中国来讲最具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此后笔者转过笔锋,全程梳理了我国高等学校教师从建国之初到现在的历史变革,给读者一个脉络清晰的思考环境,同时也引出了下面的章节。高等学校是是研究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一个不可忽视的主体,所以笔者通过对于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的研究,确定了我国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随着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明确,联系着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重要纽带即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性质问题也就浮出了水面。笔者以对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的历史沿革、特征、特性的研究作为基础,加之与其它类型合同的比较,得出高等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是属于行政合同类的结论。.........参考文献(略)专业法律硕士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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